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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院发布 | 江苏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2021-2023)

作者:    浏览:49    发布时间:2023-12-16 12: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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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卫龙武诉北京中方信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纠纷案


2.江茂均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钟秀支行合同纠纷案


3.新三板退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调解案中适用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


4.刘华栋诉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5.苏州中来光伏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萍萍、李祥、深圳前海正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6.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蒋虔、沈利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别除权纠纷案


7.张业强等人集资诈骗案


8.孙锋受贿、诈骗案


9.纪永红等人操纵证券市场、黄晓秋非法经营案


10.范政新洗钱案



1.卫龙武诉北京中方信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纠纷案

案情简介:北京中方信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信富公司)具有证券投资咨询资质。2020年7月,原告卫龙武通过“今日头条”广告推荐得知中方信富公司,向中方信富公司支付5800元购买荐股软件,后支付368000元咨询服务费升级为会员。8月17日,中方信富公司向卫龙武邮寄《中方信富财务管理中心服务协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卫龙武以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原来商量的全部内容为由拒绝签字。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中方信富公司员工梁长元、王军勇以“主力资金”内幕消息诱导卫龙武进行证券交易,明确建议卫龙武购买两只股票,并多次要求卫龙武按其指示操作,承诺卫龙武翻倍收益,最终卫龙武亏损573397.57元。卫龙武向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举报中方信富公司深圳分公司,中方信富公司退还卫龙武368000元、5800元。2021年3月11日,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在向卫龙武的书面答复中认为,中方信富公司深圳分公司存在未完成风险揭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程序且未签约即收费,提供投资顾问性质服务未签署投资顾问协议,服务留痕不全等问题。卫龙武以中方信富公司违规行为导致其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方信富公司赔偿其损失573397.57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卫龙武的全部诉讼请求。卫龙武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认为,中方信富公司未履行风险提示义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程序,存在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虚假宣传、代客户作出交易决策等违反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定的欺诈投资者行为,应赔偿卫龙武因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同时,卫龙武亦对自身损失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中方信富公司对卫龙武的投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方信富公司赔偿卫龙武投资损失401378.30元。

典型意义:证券市场具有高风险属性,依法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投资建议服务,对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体现该法在修订过程中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要求、规范证券服务机构履职、加强投资者保护等理念,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精神,明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以及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定,实施欺诈投资者行为的法律后果,判决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赔偿,提高其违法违规成本,督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尽责归位,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同时,证券市场的交易公平以交易主体的理性判断为前提,本案判决亦体现对中小投资者的警示教育功能,即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对于盲目相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虚假宣传,意图通过该方式获得远超理性投资的不当高额收益等有违证券市场公平交易原则的行为,司法裁判认定投资者应自行承担相应部分损失。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投资者均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主体,在增强资本市场活力、深化资本市场改革、提升资本市场功能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司法裁判较好地实现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和责任划分,充分彰显了司法审判的引导示范功能。一方面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投资建议服务,引导树立客观谨慎、忠实客户的行业规范,压实证券投资服务机构责任,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引导投资者强化理性投资观念,增强风险意识,减少非理性投机行为,从司法层面推动我国资本市场从投机型市场向投资型市场转型,助力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2023年1月,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为2022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一。


2.江茂均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钟秀支行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20年3月16日,江茂均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行)手机银行APP与中行南通钟秀支行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市场个人产品协议》电子合同一份。签约当日,江茂均购买500手(桶)“人民币美国原油2004合约”,实际成交单价为213.53元人民币。2020年3月18日,江茂均追加购买100手(桶)“人民币美国原油2004合约”,实际成交单价为187.05元人民币。2020年3月20日,江茂均购买的“人民币美国原油2004合约”到期,到期处理方式为“到期移仓”,结算单价为178.65元人民币,当日结算后移仓至“人民币美国原油2005合约”,开仓数量为600手(桶),实际成交单价为184.73元人民币。2020年4月16日至18日,中行南通钟秀支行每日均向江茂均发送提示短信,告知“人民币美国2005期合约”将于2020年4月21日到期,并将于2020年4月20日22时停止交易和启动移仓。2020年4月20日22时,“人民币美国原油2005合约”停止交易。2020年4月21日,中行发布“原油宝”产品美国原油合约4月21日暂停交易的公告。2020年4月22日,中行发布“原油宝”2020年4月22日合约结算价格的公告,告知人民币美国原油2005合约多头平仓结算价格为-266.12元。同日,江茂均“原油宝”交易账户产生平仓损失139723.95元,其中保证金损失28885.95元、本金损失110838元。江茂均诉请判令:确认江茂均与中行南通钟秀支行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市场个人产品协议》无效;判令中行南通钟秀支行赔偿江茂均本金损失110838元并退还保证金28885.95元。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中行南通钟秀支行于2021年1月4日前支付原告江茂均本金损失22167.6元、退还保证金28885.95元,合计支付原告江茂均51053.55元;二、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典型意义:2020年4月21日,芝加哥商品交易WTI5月期货合约价格报收-37.63美元/桶,历史上首次跌为负值,为疫情期间全球原油市场剧烈动荡下的极端表现,致使“原油宝”多头持仓客户全部穿仓。事件发生后,为妥善处理投资者的损失赔偿事宜,中行依托其网点积极与客户诚挚沟通,与绝大部分投资者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是涉中行“原油宝”民事案件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批开庭审理的3个案件之一。庭审后,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中行承担负油价损失和投资者20%的本金损失,投资者自担80%的本金损失,诉讼费由中行负担。协议达成次日,双方即履行完毕,快速解决了纠纷。审理法院坚持法治思维,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主持调解,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次日即主动履行完毕,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依法高效处理此类纠纷,维护金融秩序,有效化解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供了范例。2021年2月,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为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一。


3.新三板退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调解案中适用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

案情简介:某新三板退市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规,于2019年被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投资者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因公司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同时要求该公司主办券商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2年初,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接受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调解后,及时与主办法官及纠纷各方取得联系,调解过程中虽然各方当事人无法就原告诉请达成一致,但就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以及“基准价”四个方面取得共识,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采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将经过各方确认的“三日一价”书面反馈给审理法院。在后续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典型意义:这是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在探索建立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方面的有益尝试,既有利于提高诉调对接等多元解纷机制质效,又能有效减轻讼累,形成可推广可复制的成功经验。2023年10月,该案作为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联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28个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一发布。


4.刘华栋诉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江苏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百特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2017年12月14日,中国证监会对雅百特公司、陆永等21名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认定雅百特公司公告的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中期报告、2016年第三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此后,中国证监会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7月5日对众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众华所)和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证券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众华所及相关人员在为雅百特公司2015年财务报表提供审计服务、为该公司提供盈利预测实现情况专项审核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审计报告、盈利预测实现审核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金元证券公司出具的2015年持续督导意见,2016年报送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的核查意见存在虚假记载。刘华栋主张因雅百特公司虚假陈述受到损失,起诉请求雅百特公司、众华所、金元证券公司连带赔偿其投资损失9003.47元。一审法院判决雅百特公司赔偿刘华栋投资损失7201.57元,众华所、金元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众华所、金元证券公司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认为,证券服务机构履职时应当勤勉尽责,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尽注意义务,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应根据其故意、过失等不同过错程度确定其责任。雅百特公司是信息披露的当然义务人,也是披露基础信息的提供者,众华所、金元证券公司系依据雅百特公司提供的基础信息发表意见,对该基础信息予以核查、验证、确认等。对投资者因证券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损失,雅百特公司承担严格责任,众华所、金元证券公司未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其中众华所存在获取审计证据不完整、执行审计程序不到位情况,金元证券公司存在未进行必要审慎核查情况,均存在过失,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众华所、金元证券公司的工作职责、过错程度以及不实报告对投资者的影响力等因素,酌定众华所在30%的范围内、金元证券公司在20%的范围内对雅百特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撤销众华所、金元证券公司就雅百特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作出相应改判。

典型意义:打击证券违法活动是维护资本市场秩序、有效发挥资本市场枢纽功能的重要保障。坚持零容忍要求,坚持“追首恶”与“打帮凶”并举是推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在信息披露义务履行中,参与财务报表编制、内部审核、外部审计、公开发布等活动的主体众多,独立董事和承销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董事、财务负责人等“内部人”了解真实财务情况的途径不同,对财务造假等行为的主观过错往往也存在差别,在责任追究中,应当坚持“过罚相当”、“过责相当”,做到既精准打击,又避免形成不必要的负面效应。本案二审在准确认定案涉证券服务机构职责内容和尽责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其过错程度以及不实报告对投资者的影响力等因素进行酌定,判令其承担“比例连带责任”,在有效制裁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同时,避免了对相关责任主体不加区分一概认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负面效应,成为相关案件妥善审理的有益范例。


5.苏州中来光伏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萍萍、李祥、深圳前海正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9年9月至11月,苏州中来光伏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来公司)相继认购分别由泓盛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前海正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正帆公司)管理的腾龙1号基金、方际正帆1号基金、正帆顺风2号基金等私募基金产品。本案所涉基金为其中前海正帆公司管理的方际正帆1号基金。李萍萍、李祥就中来公司认购的3只基金分别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如上述基金未来向中来公司分配的总金额低于投资本金并加上年化10%收益,则差额部分由李萍萍、李祥向中来公司以现金补足。基金合同载明止损线为0.800元,若T日基金份额净值低于或等于止损线,无论T+1日即之后的基金份额净值是否高于止损线,自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私募基金托管人核对T日净值一致的时刻、自私募基金管理人收到运营服务机构与私募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的T日净值的时刻或者私募基金托管人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T日净值小于或者等于止损线的时刻较早者开始,本基金不得进行任何开仓行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立即将本基金进行不可逆的变现操作,并在5个交易日内(本基金剩余期限大于或者等于5个交易日的情形)或在本基金终止日前(本基金剩余期限小于5个交易日的情形)完成变现操作,将可变现的非现金资产全部变现,本基金终止并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进入清算流程。2020年12月1日后,案涉基金单位净值大幅下跌,2020年12月31日,案涉基金单位净值为-0.089元。

2021年6月,中来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前海正帆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基于基金合同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仲裁期间,中来公司于2021年1月以李萍萍、李祥为被告,前海正帆公司、国泰君安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李萍萍、李祥根据承诺函支付差额补偿款及相应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仲裁案件尚未裁决,中来公司可以获得的清算分配款也不能确定,中来公司基于承诺函主张的差额尚无法确定,由此主张李萍萍、李祥承担差额补足义务依据不足,判决驳回中来公司诉讼请求。

中来公司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为查明案涉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职情况及前海正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杰、李萍萍、李祥身份情况,依职权调取了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方网站的有关采取警示函措施的决定、纪律处分决定书等证据,并要求中来公司、李萍萍、李祥对案涉基金的投资联系和决策过程,李萍萍、李祥与前海正帆公司的关系及出具承诺函的原因等作出陈述。二审法院基于调取证据查明了李萍萍、李祥虽非就职于案涉私募基金管理人前海正帆公司,但系案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主体,认定其出具案涉承诺函无效,并根据李萍萍、李祥当时系私募基金从业人员,还是登记的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并因为出具案涉承诺函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纪律处分,认定李萍萍、李祥应就其过错向中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二审法院认为,中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无需以相应私募基金产品所涉仲裁裁决和仲裁裁决执行结果确定作为前提条件,因为本案基金份额净值已为负值,且基金长期未按约定进入清算流程,前海正帆公司已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应当认定中来公司投资的本金已经全部损失,未经清算流程不影响中来公司损失的认定。二审法院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萍萍、李祥向中来公司赔偿投资本金损失及该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孳息损失,并明确中来公司因案涉基金清算或本案诉讼请求之外就案涉基金合同主张权利而取得款项的,则该款项金额不计入李萍萍、李祥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本金损失范围。

典型意义: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背离私募投资基金本质,亦违背“买者自负”原则。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通过关联方担保、关联方承诺回购等方式规避管理规定,变相承诺保本保收益的情形多发。同时,相关行为人违反基金合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甚至假借私募基金产品违规非法占用资金情形亦高发,该类案件中,应坚持穿透式审判思维,加强依职权调查,全面查清基金产品募投管退事实,正确认定相关行为效力,依法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私募基金产品市场秩序。

本案中,二审法院未机械以基金未经清算而认定投资者损失无法确定,而是通过依职权调查,查明案涉私募基金产品基金净值为负值,长期未按规定清算,且管理人已被注销登记,差额补足承诺人均系私募基金行业从业人员并具有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以及和管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建杰均因案涉私募基金产品在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等情况,充分考量私募基金行业发展现状和市场乱象,在准确理解监管规则的内在逻辑和规则体系的基础上,判断禁止保本保收益的监管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认定李萍萍、李祥出具的书面承诺应属无效,并根据李萍萍、李祥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投资者全部本金损失及相应孳息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针对私募领域实践中的变相承诺保本保收益乱象作出司法回应,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者及相关中介机构提供稳定的法律预期,有力打击私募基金领域乱象,利于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亦与今年9月1日起施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立法旨趣相一致。


6.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蒋虔、沈利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别除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25日,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湖公司)与蒋虔、沈利敏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约定:蒋虔、沈利敏向金太湖公司预购商铺1套,价格3175209元,其中首付款1588209元、贷款1587000元。合同订立后,以蒋虔身份证办理了借记卡,金太湖公司将自行转入该借记卡内的1588209元转至金太湖公司,用于支付蒋虔按约应支付的首付款。金太湖公司在具备提供相关资料供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未向蒋虔、沈利敏提供,也未交付商铺。

为支付前述合同款项,蒋虔、沈利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无锡城南支行)贷款1587000元,并将案涉商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用以担保债务履行。金太湖公司与工行无锡城南支行签订合同,约定就该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于2012年6月1日汇至金太湖公司账户。金太湖公司每月以蒋虔名义还本付息至2015年9月。后因贷款未获清偿,工行无锡城南支行诉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0月10日判决蒋虔、沈利敏承担还本付息责任,金太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9月14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金太湖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债权申报期间,工行无锡城南支行向金太湖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其对前述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金太湖公司管理人认为,金太湖公司和蒋虔、沈利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骗取银行贷款,并无买卖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能真实履行,抵押预告登记不可能转为正式抵押登记,故对工行无锡城南支行主张就案涉商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意见不予采纳。

2021年10月11日,金太湖公司管理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金太湖公司与蒋虔、沈利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注销备案登记。工行无锡城南支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蒋虔、沈利敏自认其并无购买商铺意愿,是金太湖公司为了提高销售业绩以及公司资金需要,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所有购房、贷款材料及银行卡均由金太湖公司掌控。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金太湖公司与蒋虔、沈利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注销备案登记,驳回工行无锡城南支行的诉讼请求。

工行无锡城南支行上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商铺的抵押预告登记不存在失效情形,应当认定工行无锡城南支行就案涉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一,截至本案诉讼,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仍未变更登记至抵押人蒋虔、沈利敏的名下,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尚未成就,抵押预告登记尚未失效。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案涉商铺已办理初始登记即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不存在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财产不一致的情形,更不存在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的情形,此时应当支持工行无锡城南支行对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案涉商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第三,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此时蒋虔、沈利敏无权再主张将案涉商铺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工行无锡城南支行的抵押预告登记将无法转为抵押本登记,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工行无锡城南支行在接受抵押担保、发放贷款过程中明知《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应当认定工行无锡城南支行系案涉商铺抵押预告登记的善意第三人。二审法院改判确认工行无锡城南支行对案涉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

典型意义:我国目前房地产开发模式以期房销售为主,购房人购买期房的同时,将开发商预售的期房作为抵押物向银行办理房屋贷款,此时房屋尚未建成交付并办理初始登记,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抵押预告登记制度有效解决了借款人有融资需求但尚无抵押物用于借款担保的问题。部分开发商开发房地产项目时,与他人在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按揭贷款,获取银行贷款。此时,银行作为权利人就房屋取得抵押预告登记,在房屋具备办理所有权登记条件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无效,但银行对此并无过错,支持银行就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合同无效情况下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有效维护了金融债权。


7.张业强等人集资诈骗案

案情简介:2012年7月以来,被告人张业强与他人成立中兴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国盈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国盈系”公司,相关公司先后取得基金管理人资格,并在江苏、浙江、广东、海南等地设立分支机构。2014年10月至2018年8月,张业强等人以7.5%至14%的年化收益率、订立私募基金份额回购合同允诺保本为诱饵,通过设立、收购项目公司、虚构项目公司经营内容、夸大经营规模和投资价值等方式,营造为投资人提供优质投资理财产品和服务的假象,并招聘银行、财富公司等单位离职人员组建销售团队,通过微信公众号、微信朋友圈、电话短信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销售私募基金产品。待募集资金进入托管资金账户并转入其实际控制的项目公司后,张业强等人将募集资金全部或者大部分转入其所实际控制的“国盈系”公司账户,以“募新还旧”方式支付以往发行私募基金产品的本金、收益分配款,以及用于公司运营、支付高管及销售团队高额薪酬、个人支配使用、挥霍消费等,虽有少部分资金用于对外投资,但所投项目均无盈利。经审计,张业强等人通过销售私募基金产品的方式累计吸收公众资金76.81亿余元,累计支付投资人本金及收益49.77亿余元,造成投资人28.53亿余元本金未归还。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业强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规定,违法设立“资金池”,隐瞒了投资资金实际被用于兑付其他到期私募基金的本息、投资针对的项目公司存在连年亏损等事实,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该院于2021年8月11日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张业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同案被告人白中杰、鹿梅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宣判后,张业强、白中杰、鹿梅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已生效。

典型意义:该案系我省首例以私募基金为名实施的非法集资案件。张业强等人成立的涉案公司虽取得了基金管理人资格,对外销售私募基金产品,所募集资金存放于托管账户,且绝大部分基金产品履行了备案手续,符合私募基金的部分形式要求,但从案件实际情况看,张业强等人承诺保本保息、对募集对象不加限制、对私募基金理财进行公开宣传、“募新还旧”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张业强等人销售私募基金产品已不属于正常的投资理财行为,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造成集资参与人特别重大损失,构成集资诈骗犯罪。人民法院对张业强等人依法从严惩处,体现了打击犯罪、维护金融稳定的坚定决心。


8.孙锋受贿、诈骗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孙锋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先后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行)江阴璜塘支行行长、农行江阴市支行公司业务部总经理、农行江阴要塞支行行长。在此期间,孙锋向他人多次大额高息借款,大部分用于炒期货产生巨额亏损,为弥补亏空并为出逃境外筹集资金,孙锋利用自己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假借转贷款、承兑贴现、拉存款等名义,陆续骗得多名被害人 8700余万元,并将其中4000余万元转移至境外。另,孙锋利用担任农行江阴璜塘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0年3月收受他人财物10万元。孙锋于2011年12月潜逃菲律宾,2012年2月2日被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报,2022年5月19日被菲律宾遣返回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孙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受贿罪;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予以严惩。鉴于孙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悔罪,主动退缴部分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该院于2023年11月2日以诈骗罪判处孙锋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一十万元。宣判后,孙锋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案件已生效。

典型意义:金融领域是典型的权力集中、资金密集领域,其从业人员“靠金融吃金融”,利用身份或职务实施犯罪,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破坏力更大、影响力更强。该案中,孙锋身为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身份和职务实施诈骗、受贿等犯罪行为,不仅造成被害人巨额损失,而且甘于被“围猎”,违规在贷款业务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还出逃并将巨额赃款转移至境外,严重危害金融安全、经济安全甚至国家安全。人民法院对孙锋依法从严惩处,彰显了党中央整治金融乱象和金融腐败的坚定决心,为全面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刑事司法保障。同时,孙锋也系我国开展“天网”行动以来第61名归案的“百名红通人员”,对其依法判处刑罚还彰显了党中央对腐败分子有逃必追、一追到底的坚定决心。


9.纪永红等人操纵证券市场、黄晓秋非法经营案

案情简介:

(一)操纵证券市场

2012年以来,曾艳平(另案处理)先后以他人名义成立并实际控制北京大隐鹏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红鸽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后陆续招聘被告人李世豪为财务负责人,被告人杨博为资金经理,被告人荣文沫、周洪源、靳文乐、陈飞龙为股票交易员,以公司化运作方式进行大量股票交易。2018年10月30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纪永红、李世豪、杨博、荣文沫、周洪源、靳文乐、陈飞龙在明知曾艳平操纵新元科技股票价格谋利的情况下,通过实际控制的南虹、毕显平等54个证券账户,利用上述证券账户内的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交易、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的方式操纵新元科技股票。李世豪负责调配资金、安排财务人员支付配资保证金及利息。杨博负责联系配资中介被告人黄晓秋等人,以支付保证金和利息的方式,获取大量出资方证券账户及出资方提供的3倍杠杆资金。荣文沫、周洪源、靳文乐、陈飞龙按照曾艳平的指令,负责操作上述证券账户,长期、大量买入、卖出新元科技股票。纪永红明知曾艳平上述操纵股票行为,仍向曾艳平提供资金帮助,分多次向曾艳平提供合计约6427万元用以支付新元科技出资方账户保证金及利息,并提供南虹名下融资融券账户供曾艳平使用。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在上述期间,账户组有143次持有新元科技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且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情况,其中有3次持有新元科技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且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况,最高交易占比为54.08%。账户组有2次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且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情况,最高占比为21.00%。

(二)非法经营

被告人黄晓秋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擅自以个人名义从事场外配资业务,通过杨博提供孙瑞雪等7人名下证券账户共计3760万元配资款供曾艳平买卖新元科技股票使用,并收取相应利息。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纪永红、李世豪、杨博、荣文沫、周洪源、靳文乐、陈飞龙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操纵证券市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且系共同犯罪。黄晓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纪永红、李世豪、杨博、荣文沫、周洪源、靳文乐、陈飞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悔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减轻处罚。黄晓秋认罪悔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从宽处理。该院于2023年8月23日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分别判处纪永红等七名被告人三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一百万元至二十万元不等的罚金;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黄晓秋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案件已生效。

典型意义: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行为严重破坏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和损害投资者合法利益。党中央、国务院对打击证券违法犯罪、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高度重视,专门出台《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明确坚持零容忍要求,依法严厉查处证券违法犯罪案件,加强诚信约束惩戒,强化震慑效应。该案的审理,有力打击了场外配资等证券犯罪行为,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处证券犯罪、维护资本市场公平交易秩序的决心和力度。同时,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理念,在查清在案事实证据的基础上,强化释法析理,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案件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服判息诉,实现了“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对类案处理也提供了有益参考。


10.范政新洗钱案

案情简介:2015年10月,被告人范政新所在的上海承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承泰公司)与张小雷(另案处理)控制的江苏钱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钱旺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上海承泰公司为“钱宝网”开发“玛娜花园”个人数据银行(钱旺版)软件,开发费用为1.8亿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江苏钱旺公司依据前述合同陆续向上海承泰公司支付了4000万元,后因张小雷对上海承泰公司提供的软件服务不满意,遂停止付款,2016年上半年范政新在持续索要余款未果后双方实际停止了合同的继续履行。

2017年上半年,范政新在知悉“钱宝网”通过“交押金、看广告、做任务、赚外快”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与张小雷、卢焱共谋,由张小雷提供资金,卢焱负责操作,以南京九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九泰公司)名义收购基金销售公司,帮助张小雷以通过基金公司销售基金产品给“宝粉”的方式实现“债转股”,减轻公司兑付压力。为掩饰资金的来源、用途,范政新与张小雷以继续履行2015年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为由,通过支付合同余款及违约金的方式,由江苏钱旺公司将1.423亿元汇入上海承泰公司。其中1.025亿元由上海承泰公司以借款形式直接或经由关联公司上海稔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给卢焱或其控制的南京九泰公司,卢焱将其中7113万元用于收购日发资产(后更名为财咖啡基金),3000万元左右以南京九泰公司名义购置了房产。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范政新明知张小雷所支付的资金系非法集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虚构双方继续履行已实际停止履行的技术开发合同之事实,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方式协助转移资金,将上述资金转换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且属于情节严重。该院于2022年1月26日以洗钱罪判处范政新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万元。宣判后,范政新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已生效。

典型意义:依法打击洗钱犯罪是构建完善国家洗钱风险防控体系,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现实要求。加大对非法集资案件关联的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有利于查清非法集资资金实际去向,提升追赃挽损实际成效。该案中,被告人以继续履行技术开发合同为名,通过收取合同余款及违约金的方式,帮助上游犯罪人员掩饰非法集资款的来源、用途,洗钱金额高达1.4亿余元,人民法院在依法惩处洗钱犯罪的同时,积极追缴洗钱犯罪违法所得,有效避免了非法集资款被继续转移、隐匿和转换,对于挽回集资参与人损失发挥了重要作用。


来源:江苏高院